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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卡機未到賬能否撤回

    瀏覽:55 發布日期:2023-07-28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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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目錄一覽:

    1、刷卡機未到賬能否撤回

    刷卡機未到賬能否撤回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組織召開“2013年湖南移動搜索——新產業、新機遇”研討會為名,通過電話和邀請函形式將原告邀約至其設在長沙明城國際大酒店的會議現場。被告工作人員在反復聲明不允許拍照和錄音后,便開始大講互聯網發展趨勢,并大肆吹捧和推銷其所謂的易查產品,稱易告關鍵詞搜索在移動互聯網搜索市場中市場占有率達到第一位,為此該虛構了多個所謂的成功范例,號召參會者投資移動搜索關鍵詞資源。此時,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員虛假宣傳和催促成交的緊張氣氛下,在被告早已準備好的快線支付刷卡機上刷卡人民幣40000元購買了所謂的“藝術培訓學校”關鍵詞。而后,原告了解其花費40000元購買的“藝術培訓學校”關鍵詞未產生任何經濟價值,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詐行為而產生錯誤的認識,使其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悖,并由此產生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在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原告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撤銷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簽訂的《易告產品銷售合同》;2、被告返還原告關鍵詞“藝術培訓學校”注冊費40000元,并賠償原告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4月17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訴之日為769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案件焦點】原告彭某是否可撤銷其與被告長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內容為買賣“藝術培訓學校”關鍵詞的《易告產品銷售合同》【法院裁判要旨】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簽訂的《易告產品銷售合同》的合同性質及是否存在可撤銷問題。根據合同內容顯示,被告并非易查搜索的所有權人,原告根據合同約定購買了的關鍵詞“藝術培訓學校”,但原告并未對上述關鍵詞享有專屬、排他的所有權,通過被告在庭審過程中的演示,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可使用“藝術培訓學校”在易查網絡上進行搜索,且無須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而通過易查網絡搜索可以查找到被告為原告制作的就原告本人開辦的藝術培訓學校的相關宣傳信息。被告其實并未向原告銷售過任何產品,被告只是通過網絡平臺為原告提供信息宣傳服務,原、被告之間形成一種網絡服務關系,故原、被告之間應當為服務合同關系,而并非買賣合同關系,且該份合同并無法定的無效情形,因此該合同并非無效合同。根據《易告產品銷售合同》的合同內容顯示,被告明確其為易查產品的經銷商,以自己名義銷售易查產品,而在合同背面的合同約定條款的第一條,被告則明確其為易告產品經銷商,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曾向原告充分說明易查產品和易告產品的區別或關聯性,與此同時,經被告演示,被告為原告的藝術培訓學校制作的網站,通過易查搜索輸入關鍵詞“藝術培訓學校”可以顯示原告開辦的藝術培訓學校的相關信息,但通過其他網站輸入上述關鍵詞無法顯示被告為原告的藝術培訓學校制作的網站,原告開辦的藝術培訓學校的相關信息只能通過易查網絡進行搜索查詢,被告提供的網絡服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告就該情況應當與原告進行特別、著重說明,但合同上就該情況并無特別說明,且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進行過解釋、說明,被告作為專業的網絡公司,而原告并非從事網絡行業的專業人士,被告就其產品的全部功能未能盡到詳盡的說明義務,勢必會造成原告獲取信息的不對等,進而導致原告產生一定程度上的誤解。該份《易告產品銷售合同》為格式合同,被告未能證明其就合同條款作出詳盡說明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解釋。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未能盡到充分、詳盡的說明義務,而其提供的相應憑據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被告的上述行為足以造成原告對合同的性質、履行的內容產生錯誤的認識,致使原告簽訂合同的行為有違其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定原、被告簽訂的《易告產品銷售合同》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從事的民事活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合同條款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原告在尚未理解合同性質、部分合同條款內容的情況下簽訂了合同,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同時,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40000元,為原告的藝術培訓學校制作了相應的網站和宣傳信息,履行了部分義務,并產生了相應的成本。據此,本院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及雙方過錯的大小,酌情認定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長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彭某28000元。【評析】互聯網的發展日新月異,由此所產的新事物層出不窮,基于互聯網所產生的商業活動日益頻繁。然而,互聯網產業具有較強的虛擬性和專業性,諸多利用互聯網從事的商業活動往往沒有明確的物質承載體,讓人難以真實感受和把握,勢必會帶來一定的風險。本案就是利用互聯網從事商業活動而產生糾紛的一起典型案例。在以往的社會活動中,除依法登記的字號或依法享有專屬知識產權的詞語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詞語不具有排他性,也難以產生相應的經濟效益。本案被告長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一家網絡公司,利用其所代理的網絡搜索引擎,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一些常見的詞語轉變為“關鍵詞”,在宣傳過程中賦予了“關鍵詞”商業價值,隨后進行銷售,從中收取相應的費用。銷售“關鍵詞”是否合法、屬于何種性質,法律尚屬于空白,相關部門也未出臺相應的規定。對于民事、商業活動,應當遵循“法無禁止即可行”原則,對于互聯網的推陳出新,法律應當持鼓勵與支持的態度,因此,不能盲目的認為銷售“關鍵詞”屬于違法活動,但是,互聯網創新的前提是對互聯網技術的熟練掌握,尤其是作為網絡公司,具有相當的資源、人力與技術等方面的優勢,與未從事互聯網行業的普通民眾而言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地位的不對等往往會導致網絡公司在向民眾推廣其創新業務、簽訂合同時的不平等。所以,在允許網絡公司利用互聯網從事新型業務的前提下(比如本案中所涉及的銷售“關鍵詞”),應當適當加重網絡公司在簽訂合同、推廣業務時詳盡的說明義務,在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時,應當作出有利于普通民眾的解釋。本案正是基于此,認定被告長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彭某銷售“關鍵詞”時,未盡到詳盡的說明義務,對于使用的限制性條件未及早告知,從而導致原告彭某在未充分了解合同內容的情況下,簽訂合同并支付相應費用。被告長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盡到相應的說明義務,導致原告彭某對合同內容產生重大誤解,原告彭某可依法解除合同。此外,在加重網絡公司說明義務的同時,普通民眾在面對互聯網創新業務時,應當盡到相應的審查、注意義務,任何商業活動都會伴隨一定的風險,由此產生的后果,普通民眾應當予以承擔。本案原告彭某在簽訂合同時,在未明白合同內容的情況下,簽訂了合同,其未盡到應盡的審查、注意義務,其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當相應的責任。最后,新生事物的發生并非一帆風順,互聯網的創新與發展必將帶來諸多的矛盾和糾紛,立法部門應當及時填補相應的法律空白,司法部門在實踐過程中應綜合平衡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關系,嚴厲打擊利用互聯網從事非法活動,促進互聯網的規范發展,為我國互聯網事業的進一步壯大保駕護航。(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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